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去世满1年后还能主张特留份返还吗 — 短期消灭时效的真正起算点

去世满1年后还能主张特留份返还吗 — 短期消灭时效的真正起算点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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特留份案件中最令人忌惮的词莫过于「时效」。在咨询室里,常有当事人惋惜「早知道我就主张了」。今天介绍的判例,是死亡两年后才提起的特留份返还请求,因短期消灭时效届满在一审被驳回,继而在二审被推翻的案件。「自知道之日起一年」这一行规定背后隐藏着怎样的解释,我经常借此判例来说明。

案件骨架 — 配偶就侄子受赠的不动产提起争议

逝者于2016年3月前后将自己名下的不动产赠与侄子,2018年4月去世。无子女的配偶(原告)作为唯一的继承人,针对侄子(被告)提起特留份返还请求。值得关注的是,配偶在逝者去世后不久,曾以「存在名义信托约定」为由,先行提起单独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涂销之诉。

第一争点 — 对第三人在去世1年前的赠与,是否纳入特留份计算

《民法》就特留份计算时纳入赠与财产的范围作出如下规定。

  • 对共同继承人的赠与:不受期间限制,全部特别受益纳入
  • 对第三人的赠与:原则上仅限继承开始前1年内的赠与

但判例承认一例外。

若赠与时双方均知悉将损害特留份权利人,则继承开始前1年以前的赠与亦属特留份返还对象。

本案中,逝者在赠与时已属高龄,基本无收入,且持续支付医疗费用,甚至申请了基础生活保障。侄子对上述情形亦有认知,因此一审与二审都认定双方存在「损害的认知」,从而将两年前的赠与纳入特留份计算范围。

第二争点 — 「自知道之日起一年」从何时起算

《民法》第1117条将特留份请求的短期消灭时效规定为「自知道之日起一年」。问题在于何为「知道之日」。判例立场较为严格。

  • 仅知道存在赠与或遗赠的事实尚不充分
  • 还必须知道「该赠与侵害了本人的特留份,可以提出返还请求」

一审判决认为,先前的名义信托诉讼一审中已对「不动产已赠与被告」作出判断,该判决书于2019年7月30日前后送达,因此原告自该日起就应被视为知悉「可以提起特留份返还请求」。据此认定,2021年3月5日提起的本案诉讼已经过一年时效。

二审推翻结果的逻辑

二审(大田地方法院)在援引同一判例的同时,基于具体情形得出了不同结论。其核心在于「原告因相信存在名义信托而未行使特留份返还请求,具有可以认同的特殊情形」。

  • 原告坚信名义信托约定将被认可,并另行提起诉讼
  • 名义信托若被认可,案件即属信托返还而非赠与,特留份本身不发生
  • 因此「因赠与而特留份受到侵害」的认知,直至二审、终审判决确定后才真正明确

据此「知道之日」被推迟至名义信托诉讼终审判决作出的2020年9月15日前后。本案诉讼系在此后1年内提起,二审遂认定不属于时效届满。

实务启示 — 何谓「知道之日」

该判例明确以下几点。

  • 知道赠与事实并不当然启动时效
  • 若权利人对其他法律构成(如名义信托)进行了认真争议,时效起算点可能被推迟
  • 通常时效抗辩较为强力,但通过事实关系的整理仍有充分争议空间

委托人常掉入的陷阱

在咨询中处理时效问题时,我必定确认以下事项。

  • 在逝者生前与去世后,曾提起过哪些诉讼或异议
  • 通过查阅登记簿、税务通知等客观确认赠与事实的时点
  • 接受律师、法务士、税务师咨询的时点
  • 在家人对话或短信中分享过赠与事实的时点

这些线索汇集后,「知道之日」该定在何处的图景就会浮现。

与名义信托主张的关系

本案的一条主线是「名义信托主张失败后转向特留份」。自《不动产实名法》施行后,名义信托原则上无效,被认定有效的要件也较为严格。因此,如何按何种顺序、何种结构组合名义信托主张与特留份请求,属于策略范畴。建议考虑「预备性请求」结构,使一项请求失败不会阻塞另一项。

保全处分 — 兼顾时效的额外工具

时效即将届满时,通常会在本案请求之外一并研究假扣押、假处分等保全处分。它们既能客观留下行使权利的意图记录,也能在事后纠纷阶段发挥重要的资产保全作用。

常见问题

问:逝者去世已经过1年,还能主张特留份吗?

答:可以。短期消灭时效1年是「自知道赠与与特留份被侵害之日起」起算,与去世日不同。但还存在10年长期时效,因此需要尽快审视。

问:对非家族成员的赠与是否也属于特留份对象?

答:原则上去世1年以前的赠与不在范围内,但若双方在赠与时均知悉将损害特留份权利人,则1年以前的赠与也将被纳入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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结语

特留份是因短期时效而连机会本身都可能消失的案件。请不要简单认定「去世已满一年,事情就此结束」,而应先梳理「在哪个时点知道了什么」。综合客观资料、诉讼记录、咨询时点等,通常「知道之日」会被设定得比我们想象的更晚。如同本案二审所示,精准的事实关系整理可以改变结果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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名义信托vs赠与 — 事实关系的微妙差别

名义信托与赠与从外观看似乎相近,但通常依据以下事实加以区分。

  • 资金出处是谁名下的账户
  • 不动产管理(收租、缴税)由谁负责
  • 在买卖合同与登记过程中,实质决策由谁作出
  • 在家人对话中是否曾明确「这套不动产实际上属于谁」

自《不动产实名法》施行后,名义信托通常不被认可效力,信托约定本身甚至可能伴随刑事风险,因此实务中信托主张越来越难站住。「若信托被认可,则不构成赠与」这一构成虽具吸引力,但通常应将实际认定率较低这一点作为前提。

一审与二审分野的关键情形

基于同一判例、同一事实而结论各异的原因,在于二审单独认定了「原告对名义信托事实具有真诚的信赖」。本案原告将名义信托诉讼坚持至一审、二审、终审。可以认为,这并非简单的「误以为」,而是「带着确信进行抗争的情形」,因此在此期间延迟提出特留份请求,具有合理的理由。

与保全处分并行的本案策略

  • 不动产处分禁止假处分: 阻止登记转移、抵押权设定
  • 债权假扣押: 对买卖款、租金等事先保全
  • 登记簿定期监测: 及时捕捉争议资产的处分迹象

时效越临近,本案请求的迅速性与保全处分的并行推进,通常越能造就结果的差距。

出乎意料常见的陷阱 — 咨询时点的客观化

在咨询室里梳理「知道之日」时,我通常会先看「首次律师咨询的时点」。该次咨询整理了哪些事实、咨询结果是否以记录或邮件形式留存、是否提出过补充资料请求等痕迹,会在事后的时效之争中起到决定性作用。把与首次会面律师的对话要点以邮件形式整理留存的习惯,通常足以拯救一桩案件。

一句话结论

特留份时效之争的核心,通常在于「自何时起明确知道可以行使权利」。不要因为去世已满1年就放弃,先梳理「以何种情形导致权利行使被推迟」的事实关系,再向律师寻求审视。


署名 · 撰写与审阅:尹智相律师 · 审阅日期:2026-05-30

本文以提供一般性信息为目的撰写,并不保证个别案件的具体结果。具体结论可能因事实关系不同而有所差异,如您需要针对个人情况的法律建议,建议向律师进行咨询。